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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11日 点击量:

 

  时间:2014-11-11 04:08:41 来源:长江日报 作者: 责任编辑:郑泽川

  2014年9月10日,《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经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第256号市政府令颁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什么要制定《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又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现就市民关心的主要问题对《办法》进行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2000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稽察范围、稽察机构、稽察程序、稽察内容、稽察决定等作了原则性规定,2004年在《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又对稽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要求“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2002年,我市开始启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对确保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政府投资资金安全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市没有出台专门的政府规章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予以细化,导致具体实践中,有些规定不能有效落实,已经不能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大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管力度、弥补重大建设项目管理的不足,亟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办法》。

  二、关于稽察范围的问题

  《办法》第三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界定采取了列举方式表述。为了使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重大性有所体现,《办法》规定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以及数额较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并且规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稽察体制及职责分工

  《办法》理顺了我市稽察体制,明确了职责,划分了权限。为了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稽察工作,形成既能全覆盖,不交叉,又能纵向监督的管理体系,《办法》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明确划分了稽察工作范围: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区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稽察工作机构)负责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培训、派遣和日常管理,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为了稽察工作的客观公正,《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应具备的条件,稽察特派员依法独立开展稽察工作,回避和轮换制度。稽察实行特派员负责制,依法独立开展稽察工作是全国项目稽察工作的通行做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二是稽察办为稽察特派员做好服务、协调、管理等工作。

  四、关于加强部门协作,避免重复检查的问题

  为了加强部门配合,避免重复检查,《办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办法》第六条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借鉴工作成果和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稽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二是《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展改革部门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三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展改革部门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应当结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四是《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作出的处理决定抄送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职责权限的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移送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五、关于稽察内容、方法和程序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审批程序、招投标情况、项目内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制度与措施、投资概算、资金使用等。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的方式。规定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听取汇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调查询问等方式实施稽察,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办法》对稽察程序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开展项目稽察,应遵循发出稽察通知书、依法进行稽察、形成稽察记录、撰写稽察报告、稽察报告送被稽察单位征求意见后提交发展改革部门的程序要求。

  六、关于稽察结果运用

  《办法》规定,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稽察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稽察报告,向被稽察单位作出稽察意见书,并抄送相关部门。同时,也规定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建设项目评标的参考依据。

  此外,根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办法》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审批、资金和概算管理以及招投标规定等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确立了“约谈负责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建设、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等六种处理方式。二是规定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职责权限的问题,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相关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回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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