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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年10月02日 点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及申办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深入贯彻执行。

  湖北省建设厅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湖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内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建设厅负责湖北省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及申办程序

  第五条 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企业承包性质、规模、专业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考核合格;项目负责人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施工工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十)依法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并合格;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向建设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注册地在湖北省境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向湖北省建设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申请办证时无施工项目的企业,可不提供第五条第九款规定的与施工现场相关的资料。承接工程后,企业应立即报告颁证管理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营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前申请领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安全许可证的,将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向建设单位交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10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且安全生产评价达到基本合格及以上等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禁止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核已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发现其不再具备或降低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厅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起四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整顿,并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下;

  (二)发生一起三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四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

  (三)发生一起二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三级生产安全事故、三起四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

  (四)施工现场存在重大隐患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暂扣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五)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持有非湖北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参照以上规定,暂停在本省的投标资格,并将事故情况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中标无效,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

  (二)在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擅自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责令整改,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废,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接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所中标的无效,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依照本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前,已开工的工程项目,经停工整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继续施工。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其退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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